以案释法:打击非法网约车 “一案双查”更威慑
——吴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1日,六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市城区内开展非法网约车整治时,在某小区门口发现车号为蓝皖N*****车辆有违法嫌疑,执法人员向驾驶员吴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经检查发现,该车乘客通过手机出行软件约车,蓝皖N*****车辆驾驶员吴某通过手机接收到同款网约车平台派发的订单,将两名乘客送达目的地,已通过网约车平台收取乘客车费,乘客与驾驶员吴某不认识,且驾驶员吴某无法提供蓝皖N*****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车行驶证核定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进一步调查核实为蓝皖N*****车辆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为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二、处理结果。
1、关于对当事人吴某的处理。当事人吴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经营,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关于对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理。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安徽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涉案法律规范。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
四、典型意义。
本案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人员及违规提供派单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采取“一案双查”的案例,既维护了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同时也是推动网约车行业合规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能够促使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合规意识,推动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赵娉)